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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1:55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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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保护其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历史院落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注重保护原有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改造,拆除历史院落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方案;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由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被批准认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档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院落,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四十八条 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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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中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于2011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各地将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88650809;传真电话:010-68050283;电子信箱:djc.gts@saic.gov.cn。)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zip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xzx/201110/P020111010580551783076.zip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坏保基金
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己螅嘀莆廴痉乐巫ㄏ罨鹗褂眉苹嵬〔普鞴懿棵畔麓铩?
第十一条 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和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
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第十七条 贷款的本息,应按国家规定由借款单位用自主支配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修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