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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56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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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我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福州市:
  市本级41人
  鼓楼区23人 台江区23人 仓山区23人
  晋安区23人 马尾区23人 福清市35人
  长乐市27人 闽侯县27人 平潭县23人
  永泰县23人 闽清县23人 连江县27人
  罗源县23人
 厦门市:
  市本级39人
  思明区25人 湖里区21人 集美区23人
  海沧区21人 同安区23人 翔安区21人
 漳州市:
  市本级41人
  芗城区25人 龙文区23人 龙海市27人
  漳浦县27人 华安县23人 东山县23人
  长泰县23人 云霄县25人 南靖县25人
  平和县25人 诏安县25人
 泉州市:
  市本级41人
  鲤城区21人 丰泽区23人 洛江区21人
  泉港区23人 晋江市31人 南安市35人
  石狮市25人 惠安县29人 安溪县35人
  德化县21人 永春县25人
 三明市:
  市本级37人
  三元区21人 梅列区21人 永安市25人
  清流县21人 宁化县25人 建宁县21人
  泰宁县21人 明溪县21人 将乐县23人
  沙 县25人 尤溪县25人 大田县25人
 莆田市:
  市本级39人
  荔城区25人 城厢区25人 涵江区25人
  秀屿区27人 仙游县33人
 南平市:
  市本级37人
  延平区23人 邵武市23人 武夷山市21人
  建瓯市25人 建阳市23人 顺昌县21人
  浦城县23人 光泽县19人 松溪县19人
  政和县21人
 龙岩市:
  市本级39人
  新罗区27人 漳平市25人 永定县27人
  上杭县27人 武平县25人 长汀县27人
 连城县25人
  宁德市:
  市本级37人
  蕉城区21人 福安市23人 福鼎市23人
  霞浦县21人 寿宁县19人 周宁县19人
  柘荣县19人 古田县21人 屏南县19人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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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1号请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号关于奎屯垦区法院与芜湖市中级法院因购销打瓜籽合同纠纷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呈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垦
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依照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时的法律,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请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此复



1992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