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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2:40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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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并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便捷组织形式。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部统一组织实施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自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工程达60万元以上,应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公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人应报部,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或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二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通过部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自主创新产品。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购买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确需采购进口产品,应坚持有利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转让技术、提供培训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三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分散采购的指导;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报表的编报等。

第十五条部财务司为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司局,主要职责是:汇总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我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配合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改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参加WTO框架下政府采购对外谈判或提出谈判方案建议,组织实施涉及工业和信息产业政府采购政策研究,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报部审核;向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具体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采购行为,各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级单位进行反映。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表,按程序报部,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自接到部批复的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手续的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后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于采购活动开始前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支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情况,财政部或各单位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在财政部制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财政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30日之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在采购中心的配合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在集中采购开始前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30万元及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与意向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也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集中竞价。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由部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但要执行财政部关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或者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部内及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位自行采购过程中需要审批和备案事项按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批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经部批复后方可实施。追加或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需报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须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部,由部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报部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部回复意见。

(一)预算追加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在产品和服务相同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协议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若单位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进行采购,但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型号及配置、报价单等)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部(同时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凡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随国家有关规定的调整而变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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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五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非暂住外来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五)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房屋出租人应当参加外来人口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得雇佣或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当交纳外来人口管理有关费用。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外来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人口的,处以警告,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外来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举报,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七)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1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号


资兴市、汝城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八日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8〕205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8〕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是国家为解决东江库区因山洪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引发的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问题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实施必须根据经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规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

(一)编制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规划方案须报省发改委评审和审批。

(二)县市发改局和移民局根据省发改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和《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编制项目实施规划。项目实施规划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移民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发改委和市移民局联合审批下达。

(三)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根据经市发改委、市移民局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安排确定年度避险搬迁安置实施项目,并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年度避险搬迁安置实施项目公示后,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发改局、移民局共同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发改局、移民局在当年第一季度联合上报市发改委、市移民局。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移民局对县市上报的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联合审批下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移民局将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再次公示。

第四条 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避险搬迁安置基础设施项目、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生产开发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五条 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项目依法实行监理制度。根据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的特殊性,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实行公开招投标,50万元以下的可实行邀请招标。招投标和邀请招标必须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发改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移民局负责审核、审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组织审核、审批,报市发改委、市移民局备案。经审批的项目由呈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完成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经依法审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能源〔2008〕2055号文件规定,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计划总投资4亿元,其中中央筹集70%,湖南省自筹30%。

第九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规划确定,不得预留缺口,不得超计划使用。

第十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必须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市、县市财政部门在国库设立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县市项目实施单位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收入、拨付和结算等收支活动均在专户中核算和反映。

第十一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纳入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统一管理,全额用于避险搬迁安置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实行年度预算和决算管理。由县市财政局会同移民局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移民局审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局会同移民局按规定编制,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移民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审批的资金年度预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经市移民局审核的县市项目实施进度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拨付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实行县市一级核算制,即县市移民局为一级财务核算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具体项目法人为报账单位。

县市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县市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凭乡镇财政所或项目法人开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的预付款申请单和合法收款票据,按照不超过该项目总额50%的比例预付项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由乡镇财政所、移民办(站)或项目法人填制统一制发的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竣工验收单,凭原始凭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管理费应严格按照省里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人员聘用等支出。

第十六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参照《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湘财综〔2002〕48号)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移民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和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每年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所涉及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移民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