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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5:4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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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6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伟大实践,对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并明确指出“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根据国家测绘局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各单位、各部门要立即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全面了解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伟大实践,深刻领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国家发展的战略资源,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等重要论断,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的道路。


  二、结合测绘,切实贯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测绘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深入贯彻“科技兴测、人才强测”战略,加强统筹协调,加强制度创新,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加快落实测绘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倡改革创新、敢为人先的创业精神,大力推动测绘基础研究,突破一批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管理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努力建设信息化测绘体系。


  三、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利用测绘成果和测绘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提供测绘保障服务的做法和经验,科学、客观、全面分析应急测绘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全力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作。进一步加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网络通讯技术集成和应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做好信息整合,建立、维护、提供统一权威的地理信息,全力支持和配合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提高我国防灾减灾能力和水平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单位、各部门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及时报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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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第七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不得倒置、遮挡;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三)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喷印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印经营单位名称;

(五)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印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七)车灯上不得加装、改装、粘贴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反光膜。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车辆解体,并制作解体笔录。报废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应当作破坏性解体。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为5.2米,非机动车道为4.2米。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现场提取检材,并制作提取笔录和送检笔录。处理过程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罚款机构较远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报经其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当日下班时应当将罚款交所在单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罚款交代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二十五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双手离把驾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审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交通警察在执法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8年郊区法庭执行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8年,北安市人民法院郊区法庭共受理执行案件50件。收案总标的金额92.00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案件42件,执结率为84%,执结标的83.90万元,实际到位标的77.00万元,实际到位率为91.77%。在所收案件中,共收民间借贷案件21件,占收案数的4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4件,占收案数的28%;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件,占收案数的12%;涉农案件6件,占收案数的12%;其它民事纠纷案件3件,占收案数的6%。

一、经过对本年收结案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008年执行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收案数增加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008年我庭执行案件较上年有所增加,全年共受理执行案件数50件,比2007年的42件增加8件,增长比例为19%。预计今后几年我庭受理的执行案件数将继续增加,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

2、农村土地补偿费和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明显增多

  在2007年以前,农村土地补偿费和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较少,2007年为2件。2008年此类案件明显增多,全年共受理此类案件6件,占收案总数的12%,案件数为2007年的3倍。由于近年来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村民小组、村委会在集体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补偿款没有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导致一部分没有得到或少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且该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多数案件涉及面广,对抗性强,社会影响大,如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

3、婚姻家庭类执行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以2008年为例,该院全年共受理婚姻家庭类执行案件14件,占所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28%。该类执行案件一般申请执行的标的数额较小。在我庭去年受理的8件赡养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均在2000元以下。全部赡养执行案件中标的最小的是每月60元,标的最大的是每月150元,相对于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而言,执行标的一般较小。案件分布的地域性明显。我庭去年所受理的8件赡养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农村,15名申请人、被申请人都为农民。从当事人居住的地域来看,赡养纠纷案件多发生在农村,且具有地域广、路途遥远、居住相对松散等特点,农村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也就失去了自我生存的保障能力,赡养费用和子女的供养便成为其生活的唯一来源。并且该类案件还具有被执行人多属社会的低收入群体、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案件的执行具有反复性等特征。

4、个案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大

  从2008年收、结案数及执行情况看,个案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大。主要表现在:一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情况突出。不少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就已经采取变卖等形式转移了财产;有的被执行人在进入判决宣判后就外出不归,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要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要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线索无法查明而执行不能;二是涉及群体性案件执行困难。涉及群体性执行案件因为当事人多,矛盾复杂,一旦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涉法信访、上访事件。如某信用社申请执行某村民不当得利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该村民就多次以上访为名抵制执行,而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旦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就指责法院执行不力,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三是土地补偿案件执行难度大。一部分没有得到或少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向法院诉讼,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执行不能。

二、解决措施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仅要依靠法院自身努力去解决,也要有整个社会力量的积极努力和配合。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严峻情势,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想办法、挖潜力、重创新,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

1 、合理运用“执行用尽”的原则指导实践

  多数情形下,法院执行就是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既然是救济,就有可能实现得了,也有可能实现不了。当使用一切执行手段仍不能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案件就应当结案,未执结案件时,正确、合理地运用“执行用尽”原则来处理问题,在当前及以后的执行工作中尤为必要。要落实好这项原则,就要努力转变当事人的片面观念,进一步用宣传来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执行理念,主动告知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执行中的权利和责任,充分说明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的努力、困难和问题,取得当事人和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执行工作从“案件执行不了就是法院的责任”的观念误区中走出来,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2、提高执行人员综合素质,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讲究灵活性

  法院执行工作的灵活性,就是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创造性地决定执行方法和实施执行手段。其实质就是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开发多种思路,把握复杂环境下执法的特点,达到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更加复杂,仅仅依靠原有的一些执行方式来解决问题,已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创新执行方式已是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要有创新意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大胆探索,充分利用、准确适用法律去解决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有了创造意识,不等于具备了创造的条件和才能,其才能的发挥还取决于深厚的理论积淀,要善于在实践中总结和发现,只有丰富的知识蕴藏才能做到厚积薄发。讲究执行工作的语言艺术,语言艺术要有合法性、合理性、专业性和灵活性,做到讲法、讲理和讲礼。讲法,就是要针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盲点作出说明和解释,使被执行人充分明白其应尽的义务和拒不执行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讲理,要求执行人员对当事人要以理服人,化解被执行人的敌对态度。由于执行人员水平参差不齐,不少执行人员还不能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提高执行效率,因此,加强业务培训,定期考核,使其有一种紧迫性和压力感,对提高执行水平也是非常必要的。

3、充分发挥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重要作用,减少执行成本,提高效益

  在执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采用委托执行方式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这不仅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而且有利于各级法院干警树立整体观念。解决“委托执行难”,除强化法律规定外,重要的是对执行人员加强顾全大局观念教育,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额外负担”等思想,与此同时,应由有关部门制定委托执行的监管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实施情况,增加委托执行的力度,从而发挥其重要作用。对此我国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其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4、以新思路新方法提高执结率
  多措并举限制“老赖”高消费。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况:法院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的身份拿着法律规定对抗制裁,却出入在灯红酒绿的高档消费场所,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满足自己各种需要和消费。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堵住其高消费的途径,其目的就是要使恶意赖债者有钱花不了,有钱不敢花,赖债的目的不能得逞,声誉受到影响,从而迫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具体办法为:(1)、通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经法律审查后,制作申报财产清单,被执行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备案存查。在保障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和生活前提下,对其申报财产中可执行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先予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成员只能在法院限定的其申报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消费,超过此消费,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说明理由和财产来源,未经法院许可,视为违法规定的高消费,予以制裁。(2)、对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给限制消费须知,告知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利用媒体,对通过以上督促仍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在其居住地区通过电视、报纸、新闻等媒体发布公告或到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委会及有关娱乐场所张贴公告,向社会各界公开告知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以及不得从事高消费行为等情况。同时还可以警示社会上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真实面目,以防再上当受骗,减少和避免经济、民事纠纷的发生。(4)、对确认违反执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搜查或群众举报,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须知的高消费行为或隐藏财产行为的,应立即依照民事诉讼102条第6款或刑法313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预期效果,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5、调动知情群众支持法院工作的积极性。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这种情况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改变,发动知情群众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对以所谓“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但申请人和执行人员“认为”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无具体线索的案件,只要能提供有用的线索就按所提供案件的执行标的,按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经济奖励,此经费由申请执行人支付,这样,即不增加法院的经济负担,又使申请执行人付出较少的支出,就能使案件圆满执结,是提高结案率行之有效的措施。

6、对于涉农执行案件,选择执行季节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农民的收入季节性较强,农闲时很多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难以寻找,且多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农忙时,很多被执行人又忙于生产和收割,如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影响其生产和收入,实践中一般应选择在秋收后至春节前这段时间执行,因这段时间农民的庄稼已收割完毕,喂养的牲口猪只等已长肥,外出打工的人员也要带着收入回家过年,这样人也好找,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由于农村案件的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少,执行起来劳神费力,很多案件都难以一次性执结,因此在执行中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要从思想上说服被执行人接受执行,并引导其从被执动接受执行往主动履行义务方向发展,对一些难以一次性执结的案件,要说服被执行人定立履行计划,并督促其按期自助履行,从而减少一案多次执行的麻烦,这样即节省开支,又可避免强制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