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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08年创业风险投资备选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2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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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08年创业风险投资备选企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08年创业风险投资备选企业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建[2007]953号),2008年将继续组织开展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工作,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 投资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范围,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高成长性企业。
二、投资属性
创业风险投资不是财政拨款补助项目,国家资金将以股权投资形式投入企业,由受托管理机构行使投资权利。
三、具体要求
(一)请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受托管理机构等认真理解相关文件,向申报企业说明国家资金的投资属性,做好创业风险投资政策解释宣传,并按投资重点组织企业推荐工作。
(二)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受托管理机构可在每季度末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链接: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网上申报系统”)推荐企业,同时上传推荐文件,每次推荐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各推荐部门要对企业网上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
(三)申报企业应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发改高技[2007]1955号)编写商业计划书,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本次申报不需提交纸质商业计划书。
(四)受托管理机构(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根据申报材料与申报企业进行联系,开展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工作。鉴于创业风险投资特点,申报企业最终与受托管理机构达成投资协议的比例一般较低,对于未能达成投资协议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建立项目库,继续关注企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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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岗条件,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对富余职工进行有序、合理分流和安置。


  第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拓宽经营门路、组织劳务输出、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安置富余职工,并创造条件与劳动力市场对接联网,参与社会劳动力交流。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坚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置、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对家庭生活困难较大的富余职工应当优先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职工在本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费由原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负担。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给部分资金作为企业生产启动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富余职工进行培训,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适当解决。
  富余职工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但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准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并逐月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停薪留职时间不超过3年,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待遇,不晋升工资。


  第十条 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企业内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以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标准执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区,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辞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二)辞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辞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县办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面向农村,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富余职工辞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工龄或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予以保留。本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其职工应当随资产转移,并将安置富余职工纳入合同或协议条款,不得将富余职工推向社会。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裁减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被裁减职工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被裁减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进入成本。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和与企业脱离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后勤系统、附属单位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纳入新办企业的统计范围,不计入主体企业的产权、工资总额和劳动生产率。


  第十七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将部分富余职工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用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首先从其他企业工种对口和经过转岗训练以及纳入社会失业管理的富余职工中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到非国有企业的,原工龄视为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接收单位和本人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开设经营网点、减免市场管理费、摊位费、税金以及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下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我部《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卫教发[1993]第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管理,我司制定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制度的建设均起着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具体问题较多、广受住院医师关注,望在组织实施中加强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反馈我司。
附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对象是按照《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要求完成培训

任务,各项考核、考试成绩合格,达到《试行办法》中第三条要求的住院医师。

第三条 颁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单位是经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

第四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1、本地区(学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2、有关的文件、规章和制度;3、按要求填写的《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授权申请表》(附件);

第五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根据申请授权单位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委托有关专家或单位进行

审核后,分期、分批授权;

第六条 经授权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颁发管理实施细则》,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情况报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备案,以便审核。

第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程序:

(一)由住院医师本人向培训基地(二级学科)提出申请并填写《合格证书登记表》;

(二)培训基地(二级学科)、医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部属高等学校职能部门逐级对住院医师

进行资格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属高等学

校为单位统一编号,《合格证书登记表》归入住院医师档案,证书发给住院医师。任何地区和单位自行

印制、颁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均无效。

第九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任职资格的依据,及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必

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应严格管理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卫生部科

技教育司对证书颁发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给予严肃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