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7:33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照相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照相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一级师、高级技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或具备国家二级评委资格;在专业理论方面有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作品有准确的判断力,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熟悉基本的莫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三级师或技师以上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除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照相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有效地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包括: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旅游,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等全部涉外统计内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境外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承担全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查和管理全市涉外方面统计
调查方案并制发统计调查表,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资料;组织指导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及统计干部培训;参与对部门、各单位涉外经济工作的考核与评比;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外经贸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资料;组织领导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方法
;检查监督本地区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外经贸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本系统、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政府统
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外经贸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本单位外经贸综合统计职责、负责本单位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对外贸易除出口商品供货统计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外,其余均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合同部分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投资与生产经营情况部分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对外借款及外商其它投资(包括国际租赁),由金融部门及项目单位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国际旅游统计由市公安局、旅游局及涉外宾馆(饭店)、各类国际旅行社、旅游收汇单位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统计,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后报送市统计局;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直接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
承担其它涉外业务统计的有关部门,必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各外经贸部门还要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统计隶属关系
第九条 市直有关涉外综合部门(含开发区),要指定有关处室并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外经贸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经贸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有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都要确定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涉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涉外企业,按原中方隶属关系归属其主管部门,无法归口的单位,按所在县(市)区归口;由县(市)区经贸部门批准的中央、省在沈涉外企业(不含在开发区的企业),其统计归口在该县(市)区,由省、市经贸部门批准的直接归口市统计局;开发区内的涉外企业
均归口于开发区管理(另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接受双重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与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要经省、市经贸批准的各类涉外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必须在计经委立项的十日内,持立项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到市统计局外经贸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统计登记证明。对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省市经贸部门不予批准。对于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报送
统计报表的单位,按照《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外经贸统计调查表,均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管理,其它部门不许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布置统计报表,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沈阳市统计报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在制定外经贸计划、考核经济效益与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企业升级、划型、验收、考核、达标时,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各地区、部门公布和使用综合性外经贸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统计监督
第十六条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有提供外经贸统计资料及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全面履行统计职责,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发生外经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的隶属关系以及外经贸统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指标体系、填报目录、计算方法、上报时间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准拒报和迟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搞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基础建设工作,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保证外经贸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