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4-2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实施。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或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做好残疾人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从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的,可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也可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对材料完整的,对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当场予以核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缴纳,其他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确需减免或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时,持经审计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向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并提出意见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核准结果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于7月31日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补贴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补贴残疾人就业教育;
(六)补贴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七)补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培训;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或挪作他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结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
地税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的,视同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未报、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以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或地税部门核实的职工总数为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9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