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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8:5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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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采用"个人账户"或者"统账结合"的模式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拟定政策、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管理、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承担。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分支)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保费筹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含在校学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具有本市户籍且长期居住在农村;
  (二)男年满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至未满55周岁;
  (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缴费费率最低应不少于10%,具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档次由各县(市)、区测算确定并予公布。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保人员特别是困难人员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应不低于当地公布的参保人员年最低缴费标准的20%,对特殊困难群体的补贴应当适当提高,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财政补贴资金按年度划拨到账。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负责集中全乡(镇)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县级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全额进入个人账户。
  实行"个人账户"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可以全额进入个人账户(应与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分开记载),也可按不超过25%的比例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统账结合"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全额进入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本地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中的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和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与其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挂钩,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最长为5年,推迟续缴5年仍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经办机构批准,可采用补缴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县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机构按月发放。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市的,其养老金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也可由本人提出一次性申领,经批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停止办理。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标准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新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经补差或折算后,可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基金存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给保险对象的养老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参保人员的款项,均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建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换衔接。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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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职能作用

刘顺涛


  2009年12月18日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强调,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这即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又对今后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因为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是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全面推动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准确把握新时期政法工作规律,深刻总结近年来政法工作的成功经验,有效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问题的治本之策。能否做好这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在会议上提出,全国法院要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那么在今后法院日常工作中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职能作用呢?笔者认为,我们法院必须要坚持改革创新的这条路。
  多年来,我们各级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是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好经验好做法今后仍要继续坚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一些新情况新任务的出现,一些老经验老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如果一味地按照老做法处理现在的新问题,不敢改革创新,就不可能在新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职能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各种利益冲突日益突出,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法院是处理各种矛盾的最终机构,所以把法院推向风口浪尖。法院如何化解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除了要继续坚持原来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外,就是要认真做好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落实,不断推出符合当前审、执工作需要的新机制新办法;同时必须坚持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日常工作中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坚持狠抓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队伍素质,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努力在健全完善审判管理机制上,在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司法民主机制上,在健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上,在健全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上取得新进展;坚持抓好基层基础建设,切实打牢法院工作基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化解不断增多的社会矛盾。另外还要不断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同时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热情地服务、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灵活有效的调解方式,努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协调、社会调解和司法调解解相衔接的“大调解”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做到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最终毕免矛盾的扩大,和当事人上诉、上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社会各种矛盾交织出现,法院参与社会管理模式也必须要随之更新完善。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法院就是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能动司法,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要创新服务经济意识,转变被动司法的观念,积极、主动、高效地服务地方经济建设。要以创新社会管理为契机,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出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难点。要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力度,给当事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作为基层法院必须要大胆创新,及时把基层探索创造出来的经验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度和机制,推动社会管理不断发展进步。
  随着社会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所以法院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一定要主动适应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开展审、执活动的环境,着力解决制约公正廉洁执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创新制度规范建设,使各项廉政制度进一步完善。强化法院为大局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理清新思路,以更加有力的措施为大局工作提供司法保障;不断增强法官的群众意识,坚持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爱民,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法院中广大法官的公平正义意识,坚持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另外还要创新法院文化建设,通过法院文化尤其是廉政文化建设,进一步打牢干警拒腐防变的能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要创新廉政监督机制,大力推进“阳光执法”,除法律规定保密的情况外,审判程序、结果都要公之于众,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加强政法机关党的建设,全面提升政法队伍整体素质,切实加强法院组织建设。坚持以党建带队建、抓班子带队伍,充分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警的先锋模范作用,使干警队伍在永葆先进性上取得新进步。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创新是关键,坚持思维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执法观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推进工作的新途径,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新机制,推动三项重点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只要是能促进三项重点工作落实效果的做法,我们都应该大胆地尝试。各级审判机关只要深刻理解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与全面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全力以赴、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做好各项工作,就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五年十月十日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公共场所集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和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餐(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餐(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有最大客流量两倍以上数量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消毒制度。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六条 市区集中式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吃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餐(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餐(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消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餐(饮)具,保证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建立产品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餐(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生监督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培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餐(饮)具卫生监测,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