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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58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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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一、各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

  二、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及各煤炭行业标委会秘书处要加强标准起草工作的管理,及时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对按照《细则》要求完成的标准项目,各标委会要抓紧组织审查。

  三、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加强对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跟踪检查,督促各标委会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或者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报告并说明理由。另外,对于此前未完成的标准项目计划,各单位要抓紧完成。  

  附件: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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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办字[2004]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工商总局从2004年5月中旬起,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用1年时间对全国货运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基本杜绝非法改装车辆。为认真完成《实施方案》部署的整顿任务,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规范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从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角度,增强开展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要从实践“三个代表”,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整顿的重要意义。打击取缔非法车辆改装行为,规范车辆改装经营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是下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高度重视,抓紧行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的统一部署,明确整顿工作的负责人,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同时,要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同工作和信息通报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统一行动步骤,增强整顿合力。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凡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均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名单附后;凡不在此名单之列的汽车改装企业,均属非法经营范围。
  (二)对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非法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经济户口、主动巡查、部门通报、鼓励举报等多种方法,摸清当地车辆改装行业底数,拓宽发现非法车辆改装行为的渠道,一经发现,都要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无证有照或有证无照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以实事求是为宗旨,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并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这些企业逐个进行检查,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查处。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整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把整顿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以保障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局将在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非法车辆改装企业专项整顿工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要把车辆改装企业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经济户口管理数据,对车辆改装企业要区分守法、轻微违法、严重违法等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通过专项整顿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巩固专项整顿的成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87)国科发综087号文、厦府(1988)综381号和(90)国科发策字183号文精神,加强对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的管理,实行统一审批标准,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各类组织(包括科技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所属的科技咨询机构、职工技协所属的各类技术机构)。凡申请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35%以上;
4、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5、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生产性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具有企业法人的技术贸易机构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
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济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其性质,报市科委审批。“内联”和“三资”技术贸易机构分别由市经协办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审批。
民办集体技术贸易机构,可以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审批,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可直接申报所在地县、区科委审批,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说明:
1、申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组织章程(章程须经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章程内容:
(1)宗旨;(2)名称、住所和隶属;(3)经营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6)组织机构及其职权;(7)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8)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9)劳动用工制度;(10)章程修改程序;(11
)终止程序;(12)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1)联营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2)联营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3)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4)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5)法定代表人任期。
4、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任命书;
6、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明(停薪留职、退职、退休人员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待业人员应持有待业证明及本人专业证明);
7、住所、经营场所和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科委批准后(在材料提交齐全20天内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与其技术力量、经营条件相适应,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兼营与此相关的配套工贸项目。
技术贸易机构如需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由该机构提出扩大或变更的原因和内容,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扩大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在技术贸易机构中(包括民办科研单位),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所占比例超过50%的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
技术贸易机构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减少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对原已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经核实在三年内,集体资产达不到50%,又无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的机构,必须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个人合伙或个体。
第七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持有关证明和资料到同级科委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今后凡实行企业管理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参加工商年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实施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