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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3:0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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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监督、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交通运输、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统一制定。
  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价格补贴、赡养收入、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其他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计算办法。申请人家庭月总收入,按照申请前6个月家庭成员总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按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二)拥有非低收入家庭生活需要的汽车、钢琴、空调、液晶电视(40英寸以上)等;
  (三)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四)两年内新购商品房或新装修住房的;
  (五)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
  (六)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七)租房户房屋租金在400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机构申诉。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应当举行规范严格的复审听证会,邀请有关居民收入信息核对单位代表,有关出据当事人家庭收入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听证会应向社会公开,并有影像资料存档备查。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市、县(市)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专设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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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11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乡镇公立卫生院是指在农村范围内由区(市)县政府举办,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设置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服务对象和性质)
  乡镇公立卫生院以乡镇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服务人群,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管理关系)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管理,委托医院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日常事务性管理及资产财务监督管理。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六条(主要任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服务,指导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报告,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业务管理和技术培训等。
  第七条(公共卫生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一)疾病预防与控制方面:
  1.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制度,保证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落实应急物资的储备。
  2.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狂犬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3.完成辖区内慢病普查及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病例管理。
(二)妇幼保健方面:
  1.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2.提供婚前咨询、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妇女病普查普治。
3.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与服务。
(三)健康教育方面:
  1.普及卫生保健知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农村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2.指导妇女、儿童、老年人等重点服务人群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3.开展康复指导与功能训练。
  第八条(基本医疗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一)急诊救治。急诊病例出诊或安排医务人员出诊,实施院前和院中急救,及时诊治抢救病人或负责转诊。
(二)门诊诊治。开展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
(三)住院诊治。开展常见病的住院诊治和双向转诊。
(四)医技检查。根据执业许可范围,开展相应的医技检查。
(五)家庭诊治。开展家庭诊治、家庭康复,建立家庭病床等。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根据农村居民需求,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社会卫生管理)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社会卫生服务工作: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完成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和职业卫生监督和监测工作。
(二)为村卫生站卫生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三)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辖区内人群健康档案。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举办范围)
  一个建制乡镇由区(市)县政府举办1所乡镇公立卫生院。
  第十一条(设置规划)
  区(市)县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设置程序)
  乡镇公立卫生院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增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子,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基本标准
  第十三条(床位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病床数的确定,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服务范围和交通条件合理配置。原则上按照每千人口0.8-1.0张床位计算,床位总规模一般不得超过100张。
第十四条(科室设置)
  依照乡镇公立卫生院的功能定位,原则上应设立以下科室:
  (一)预防保健:预防接种、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健康教育。
  (二)临床:全科、内科、外科、中医等,康复治疗、抢救、预检等。
(三)医技和其他:检验、B超、心电图、X-光、药房、治疗、处置、观察、健康信息管理、消毒等。
  第十五条(人员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按照农村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原则上按每千名居民配备1-1.5名医务人员,其中按每万名居民配备3名公共卫生医师、2-3名全科医师,1名相应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医技人员按需聘用。
  第十六条(房屋及设备要求)
  乡镇公立卫生院房屋规模和设备要求应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乡镇公立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的指导意见》(成办发〔2006〕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执业资格)
  乡镇公立卫生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继续医学培训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县级以上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专业短训班、学术活动等,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第六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机构执业规则)
  乡镇公立卫生院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确保卫生服务安全。
  第二十条(制度建立)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建立健全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等有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疗服务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范围,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转诊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平台,为乡镇公立卫生院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乡镇公立卫生院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乡镇公立卫生院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转诊的病人进行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价格公示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药品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制度,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公立卫生院实施行业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
  医院管理中心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力,在履行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进行日常事务性管理中,应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深化以聘任制为核心的人事制度和以岗位、绩效考核为重点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聘期目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行业评审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公立卫生院评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不断促进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业务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乡镇公立卫生院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制度,定期收集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乡镇公立卫生院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