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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6:25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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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8〕93号


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督促检查,是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重视督促检查工作。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要在研究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重点。《意见》明确了国办列入重点督查范围的四大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贯彻落实的事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落实的事项;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等。以上督查事项,我部要及时贯彻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作出报告。
  
  三、督查要求。对于上述重点督查事项,由办公厅负责及时分解任务、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我部及时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反馈督促检查情况;各单位要拟定落实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由牵头单位按时限要求及时起草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文件。
  
  四、落实责任。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督查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不仅要高度重视督查事项的办理,做到不误时、不误事;还应明确指定专人为督查员,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并报请分管部领导同意。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http://www.mep.gov.cn/info/bgw/bbgtwj/200812/W020081205390209323840.pdf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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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有助于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愿望,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技术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提倡和促进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互访,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并由有关部门就此签订相应的协议。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将相互交换的情报和资料,或根据本协定通过共同工作取得的成果,公开发表或泄露给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对方关于完成本国法律程序的最后通知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合同和共同承担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或执行到双方重新商定的日期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伟                      米胡莱恰
  (签 字)                     (签 字)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