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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1:01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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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法〔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
  1、增加“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
  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
  14、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变更“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17、同居关系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2、业主知情权纠纷”。
  16、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77、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6、银行卡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删去“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增加“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17、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为“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9、 在第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增加“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66、垄断协议纠纷”、“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68、经营者集中纠纷”,变更“157、倾销纠纷”为“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为“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61、串通投标纠纷”为“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十九、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删去“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变更“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为“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拆分“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为“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拆分“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为“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拆分“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变更“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为“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变更“241、股权确认纠纷”为“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删去“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删去“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删去“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变更“272、抵销权纠纷”为“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项下增加“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七、保险纠纷”项下增加“31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2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
  30、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47、共有纠纷”项下增加“(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增加“(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35、变更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6、变更第三级案由“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7、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8、在第三级案由“77、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9、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40、在第三级案由“88、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90、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43、变更第三级案由“93、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增加“(2)借记卡纠纷”。
  45、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6、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47、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8(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08、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删去“(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51、在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6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57、在第三级案由“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163、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竞业限制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166、人事争议”项下增加“(3)聘用合同争议”。
  60、在第三级案由“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250、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62、在第三级案由“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63、在第三级案由“271、取回权纠纷”项下增加“(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64、在第三级案由“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65、在第三级案由“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66、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67、在第三级案由“349、产品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68、在第三级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69、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0、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71、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2、在第三级案由“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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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
,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
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
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
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
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发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当事人提出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驻临各单位: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和《临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组建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专(兼)职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业、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人员、装备等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防震减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三章 指挥调度、支援
  

第五条 较大以上地震发生后,经市政府批准,市防震减灾指挥部自行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市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随之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第六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市或支援外地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市发生5.0-5.9级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灾区的县(市、区)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市发生6.0-6.9级地震灾害或邻市发生地震致使我市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市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三)当本市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应立即赶赴灾区,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四)当市外发生6级以上(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市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省(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市(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七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八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四章 综合保障
  

第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参加5.0-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二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害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三条 当本市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市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市人民政府请求后,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