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7:5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负责退耕还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退耕还林实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退耕还林规划和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组织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苏木、乡镇退耕还林作业设计,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具体地块。
  集体机动耕地、国有农场耕地、林场耕地,应当先承包到户后再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退耕地还林实行区域化规模治理,除整体移民以外,可以合理调整耕地,应当保留人均3亩以上的口粮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应当按照《退耕还林合同书》和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要建立退耕还林技术承包责任制,组织林业科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监督,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实行旗县自查、自治区复查的检查验收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对全部小班地块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退耕还林者签字确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以旗县为单位,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对退耕还林进行复查,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复查结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退耕还林验收卡》。《退耕还林验收卡》一式三份,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退耕还林验收卡》为依据,向退耕还林者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证》,作为退耕还林者领取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 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的资金。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克扣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应当与退耕还林成活率、保存率挂钩。
  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资金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可预先兑现50%粮食补助资金;造林后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当年不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兑现。
  从退耕还林第二年起,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一次兑现该年度粮食补助资金;检查验收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停发当年粮食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后,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向退耕还林者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扣收任何费用。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集中领取。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意见,直接发给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或者进行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
  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所需种苗造林补助费超过国家补助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种苗造林补助费有节余的,只能用于补造补植和封育管护。
  第二十五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退耕还林者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补植补造和后续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退耕还林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退耕还林的前期费、管理费和验收费。地方配套资金的执行标准是以本级承担的退耕还林面积总量为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按每亩0?郾6元的标准安排,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每亩1元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退耕还林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发展,在各项支农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引导退耕农户积极参与产业建设,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的统计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 ,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
第八条 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
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
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第十条 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
第十二条 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
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
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
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2〕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业经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颁布施行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条文与
上述暂行规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有抵触。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这个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第七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线路,设立或变更车站地点,必须征得道桥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任意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停车场。必需临时占用时,须经道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路证,方准占用。占用道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占路费。超过期限的,要加倍缴纳占路费(占用道路收费标准见附件三)。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按规定标准三倍缴纳占路费。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因工程需要刨动道路、人行道等,须征得道桥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刨路证,方准施工。刨动道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代修费(因工刨路收取代修费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道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市、区分工的规定,共同监督执行。



198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