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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2:11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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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我局在对现行有效并且全国适用的测绘行政执法依据进行全面梳理、对测绘行政执法职权进行科学分解的基础上,形成了《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

二、切实抓好测绘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要求,并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将执法职权进一步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确定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进一步提高测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对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落实测绘行政执法职权的重点在市、县,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各项测绘行政执法职权的情况,总结市、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验,及时研究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1部)  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6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9.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1
5  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3.12.16 
6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7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8.6.12 
部门规章(7件) 
8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7.3.1 
9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6.8.1 
10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5.1 
11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2001.5.1 
12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13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14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9.12.22 
规范性文件(9件) 
15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测绘局  2007.3.5 
16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2007.3.1 
17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2006.9.25 
18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  2005.10.1 
19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20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21  国家基础航空摄影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3.1.1 
22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12.5
23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7.1 




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一)测绘资质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二)地图审核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编制中小学教学地图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第一款“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二款“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七)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测绘活动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条第一款“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八)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资料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九)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454项: 454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十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项)

(一)基础测绘规划备案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行政处罚(共57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四)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汇交,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八)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九)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十)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十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四)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六)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十八)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十一)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二)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十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十四)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六)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擅自编制地图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未在地图上载明依法核发审图号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十八)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二十九)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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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低工资制度实施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够科学合理,部分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少数企业采取延长劳动时间、随意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单价等手段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为改进和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节,促进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现就进一步健全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重要意义

健全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调节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合理提高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改善工资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和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高度重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工作,将其作为当前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任务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推进。

二、继续加大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力度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定期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评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就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近两年内只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一次调整的地区,以及近年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明显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比例明显偏低的地区,2007年年底前原则上都要对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进行调整。各地要通过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确保最低工资实际水平不因当地消费价格指数上升而降低,并随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使广大普通劳动者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档次偏多的地区,要进行合理归并,适当减少不同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

三、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一)各地要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平等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确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规范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程序。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原因确须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在今年已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日常巡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加强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执法监察。重点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加班工资支付规定和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时,要严格剔除加班工资、艰苦岗位津贴等项目。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严重违法的,要向社会公布,真正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1990年9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关于印发〈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为推动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会计电子化的发展,保证会计信息处理和保存的合法、安全、准确、可靠,促进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的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和使用的管理,根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由总局电脑部负责。
各分局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拟作商品向外单位销售的,应按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核算包括外汇额度帐务核算,人民币和外币的帐务核算。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
第四条 会计核算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如有开发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应事先向总局电脑部提出书面申请,待批准后,再向总局电脑部正式提出业务要求。业务要求的报告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填写。
第五条 总局电脑部在开发会计核算软件时,应用软件的单位要尽量派人参加,或总局电脑部派人在应用软件单位开发,以保证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业务部门在试用软件后,可对原业务需求未完成的要求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的要求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正式提供单位使用: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要能够满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执行的现行会计制度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记帐计算和结帐功能要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应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包括对历史数据的查询)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它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和相应的保密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十一)软件具有一定的防止帐户串户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七条 凡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执行的会计核算软件,由总局组织评审;属于在省辖内分局独自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由省分局组织,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在系统内两个以上单位(直辖市分局除外),进行与手工并行试用3个月以后方可申报评审,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软件需求说明书;
(二)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五)用户意见;
(六)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七)总局电脑部所指定的资料。
以上(一)~(四)项资料按国标GB8567—88《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编写。
第十条 主持评审单位在收到评审申请后,应对申请评审的软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组织评审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办法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和业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主持评审的单位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应组织由会计和计算机专家5—9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统一实行的会计核算软件,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并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提出测试报告;
(二)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
(三)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2/3多数通过)方式通过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主持评审单位对评审意见负完全责任,评审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软件的设计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软件试用情况及试用单位的主要意见;
(三)软件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四)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成员的主要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已通过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经过重要或大量更改后,软件开发单位应重新向评审单位提出评审申请。

第五章 会计核算软件使用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使用单位,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才能采用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按本办法通过评审;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并配有指定的专职或兼职上机操作人员;
(三)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四)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五)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会计电子化工作的质量,采用电子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上一级(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基本条件是:
(一)该单位已获得“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证书,并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要求;
(二)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评审,并与手工并行运行3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第十八条 申请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向上一级的有关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会计电算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替代手工记帐会计科目代码和其它有关代码及编制说明;
(三)试运行简况及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四)审批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审批单位经审核同意申请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应给予正式批复,下一级分局应用同时抄报上一级局。

第六章 会计核算资料的生成和管理
第二十条 已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帐簿报表以计算机打印的书面形式保存,保存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日记帐性质的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发生业务少的帐簿可满页打印。
第二十一条 现金、银行存款帐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活页装订。在据以登记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情况下,记帐凭证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在所有记帐凭证数据已存贮在计算机内的条件下,总分类帐可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在保证凭证、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中表格线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二条 存有会计信息的磁性介质及其它介质,在未打印成书面形式输出之前,应妥善保管并留有副本。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脑化系统开发的全套文档资料,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3年。对实际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要建立使用情况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 年 月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办法的原则下,可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维护规则,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