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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3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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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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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应用信息技术
改造传统产业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方针,紧密结合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国企改制,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把应用信息技术提高传统产业生产力水平作为主要方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取得经济效益为目标,加大政府协调、引导、促进和推动力度,全面推进信息技术在我省传统产业领域的应用,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提升我省传统产业的持续竞争力。

(二)工作目标:到2010年,信息技术在传统制造业中得到广泛应用。传统工业50%以上的信息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重点大中型企业50%以上实施企业资源计划(ERP),40%以上的企业开展电子商务;60%的流程型企业初步实现管控一体化,生产过程主要环节采用集散控制系统(DCS);离散型企业计算机辅助设计(CAD)应用普及率达到90%,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普及率达50%;资源型企业全面推广安全生产预警、环保监测、生产调度指挥、资源数据库等先进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主要方向

(一)信息技术应用的重点。

改进企业的生产过程,实现技术创新;改造企业的运营模式,实现管理创新;改造传统产品,实现产品创新。

(二)信息技术改造和应用的重点行业。

1.机械制造业。重点围绕汽车、轨道客车、装备制造等行业展开。汽车及行走机械行业主要推广应用以下信息技术:燃油喷射电控装置(EFI)和节油环保型电子点火装置等;电子控制自动变速器、电子控制悬架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汽车导航系统、汽车动力转向和巡航系统等;汽车防撞系统、防盗系统、安全带及安全气囊系统等;车载通信系统、各类显示系统、自动跟踪系统、汽车网络设备等;汽车空调、灯光、音响、冰箱、电视、带记忆功能的座椅、中央门锁控制和有关仪表等;汽车设计、制造与试验系统及软件;汽车电脑及传感器应用。

2.石油化工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生产设备的改造及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应用能满足现有沸腾炉、链条炉改造需要的信息控制技术,对全行业数百台经常性运行的锅炉实现微机控制。对化工生产过程实施计算机监测监控,实现闭环控制,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建设省内规模炼油、化工企业计算机集散控制系统,逐步实现开放式的智能控制。

3.冶金制造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生产过程高速控制系统,发展冶金生产工艺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技术,鼓励开展智能技术在系统设定与控制、质量检测与设备诊断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鼓励智能化成套工艺装备的国产化和产业化,以及引进系统的二次开发。钢铁生产过程,主要推广应用高炉多媒体计算机集散监控、转炉炼钢终点动态控制、电炉炼钢智能控制、连铸机结晶液面监测控制和二冷段汽化冷却控制、连铸坯质量控制、钢铁工业炉智能燃烧控制、带钢热连轧控制、带钢冷连轧控制等系统。

4.建筑建材行业。重点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计算机辅助施工技术在建筑设计、建材生产、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应用。水泥企业实现生产全过程的计算机控制。

5.轻工制造行业。食品、制糖、酒业、饮料等行业以生产过程自动化、发酵罐控制、工艺过程控制和企业管理信息化为重点,建立采购、库存、配送、市场、信息等一体化系统;塑料行业以注塑及复合膜生产工艺控制为重点;造纸行业以实现控制连续蒸煮、烘干、水分、定量等为重点,逐步推广集散控制系统(DCS)应用。

6.纺织化纤行业。纺织服装行业推广应用PLC可编程序控制、提花织物CAD/CAM系列产品、印花激光制网CAM系统、圆网和平网印花机传动系统控制、染色工艺参数在线检测、数字式喷射印花技术、计算机测色配色和数码纺织印染等系统。

7.医药行业。重点是实现中成药灭菌和抗生素发酵等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控制和药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省药品连锁经营及配送中心网络系统和药品采购招标网。医疗行业信息技术应用以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为重点,发展远程医疗网络。

8.煤炭、森工等资源型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煤矿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高度集约互动;煤矿生产要建立安全和生产信息实时处理、综合调度决策支持、生产指挥等为一体的综合监控调度指挥系统;采矿业要建立动态三维电子矿图,对矿井运输、提升、通风、排水、救灾、通讯等动态系统,实施对采掘关系的动态数据及图形管理,实现瓦斯动态图形监测、矿山压力动态图形监测等。

9.农、林、水利行业。重点应用自动控制、监控、遥感、数据库等技术。完善粮食收购、存储、调运和管理全过程的计算机管理和控制系统。建立和完善农、林、水利的基本数据库群。建立水利工程监控及管理、水质自动监测、水域及水库群洪水预警、防雹实时监测等系统。

10.流通与社会服务行业。推进大型商贸企业自动化、网络化及商场和流通过程信息的网络化,大、中型卖场广泛应用电子收款机、POS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条形码技术、无线射频识别标签(RFRD),对商场进、销、存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推动交通运输、商业物资、邮政等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旅游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实现旅游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金融和保险的电子支付、客户信息服务系统。建立环境监测与城建、道路管网与国土资源管理、产权管理等信息系统。

(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点城市。

1.长春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汽车、机械、建材、轻工、食品深加工、仪器仪表等行业,建设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培育长春软件园。

2.吉林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化工、电力、冶金、轻工、纺织、机械装备制造等行业,形成一批市级信息资源平台。

3.通化市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医药、食品、冶金、轻工等行业,提升特色行业的产品开发水平。

4.延边州重点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机械、医药、森工、轻工、林产品加工等行业,加快制造业企业生产装备的数字化水平,提高数控装备和软件的研发与生产能力。

5.省内其他城市也要结合传统产业发展的实际,确立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方向和任务。

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组织保障。

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省信息产业厅、发改委、经委、科技厅等部门分工组织实施。各市州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和本行业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确保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实效。

(二)加大投入,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资金保障。

强化企业投资主体意识,加大对信息技术应用的投入。发挥金融机构作用,加大贷款投入。积极稳妥地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优先推荐重点示范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公益性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导向性补贴。国债补助项目等向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倾斜。各市州政府要安排一定资金,对列入国家“倍增”计划和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计划的重点项目和企业给予支持。

(三)加强培训,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人才保障。

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院校要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加强信息技术人才培养。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进行培训,提高企业员工信息化知识水平。加强高水平专业人才的引进,营造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发挥人才作用的良好环境。

(四)加强服务体系建设,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供环境保障。

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技术中心、软硬件服务商等方面的作用,培育信息技术推广、咨询、培训、监理、服务机构,建立网络化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技术服务。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各类物流中心,引导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加强信息化法制建设,加快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个人和政府信用系统,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