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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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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场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积极开展白内障复明、儿麻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以及低视力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城乡医疗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区)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研究或者生产假肢、轮椅、盲杖、助听器等各种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州、地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点,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坚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计划,安排并落实特殊教育经费,积极推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班,创办特殊教育学校,努力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减免杂费。
第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举办残疾人职业培训班。教育部门要在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在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学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职称评定、转正、晋升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采取各种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并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其他节假日给残疾人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以下方式,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就业;
(二)工矿企业自办福利厂安置就业;
(三)第三产业积极安置就业;
(四)鼓励残疾人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就业;
(五)帮助有一定专长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处理,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招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不予安排的,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劳保福利、住房等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和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一)新办福利企业,从企业获利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10%以上35%以下的,免征50%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50%以下的,免征全部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5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三)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残疾人达到10%以上的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
上列(一)、(二)、(三)项,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家居农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养或者社区分散供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年老退休时,属国有企业单位的,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合同制工人和集体单位的职工,采取由企业提取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当地劳动保险统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劳动保险机构举办的劳动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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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四平市人民政府提请幸福路北端封闭、改道分流的议案》的决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会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四平市人民政府提请幸福路北端封闭、改道分流的议案》的决定


(2006年4月1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改道分流的议案》及其说明,会议经过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幸福路北端封闭、审议,决定原则批准该议案。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同一套住房只能支取一次)。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三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款项。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条件,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条件,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即:

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个人银行储蓄存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新房的,提供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要提供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该套房产提取过公积金的不予再次提取)。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收入证明,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付款证明。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 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三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加盖委托人所在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在《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转帐支票,到指定的银行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存款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附件: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一、申请人

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贷款余额的借款人。

二、申请内容

以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冲抵最近12期还款总额。

三、申请条件

(一)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延还款3期以上(含三期)的不良记录。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低于12期还款总额。

(三)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四、申请资料

(一)《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最近12期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

五、办理时间和地点

每周星期二、四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五楼结算大厅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