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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39:30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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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和发扬艰苦朴素的革命传统,加强会议费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积极改进工作方法,认真地精简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要开,能合并开的,就不要单独开,能分散开的,就不要集中开。召开会议要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包括会议工作人员),都要严
加控制,尽量压缩。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领导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准召开。经批准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前编造预算,并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支。未经比准的会议,不得开支会议费。
第四条 会议费由召开全议单位开支。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事业费开支;企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在企业成本费用内开支。
第五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的往返差旅费,由工作单位按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报支。与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除第八条规定的会议回单位报销外,其他各种会议,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六条 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干部和其他不脱产的人员,参加县和县以上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其往返差旅费、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都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七条 参加会议人员与会期间患病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由会议医务人员诊治的一般疾病医疗费,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在当地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据回原单位报支。
第八条 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等类性质的会议,其参加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产品检验和化验等费用,一律回单位报销。其中:住宿费由招待所、旅馆、饭店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出据收费,不得以会议名义出据收费;伙食补助费,应取得
召开会议单位的证明,按差旅费规定的标准计发。
会场租赁费和会议公杂费,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九条 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会上食宿的,经会议领导批准,方可报支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夜间进行工作的,经会议领导批准,可按规定开支夜餐费。非因公活动,一律不准开支夜餐费。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要力求节俭。召开会议,要尽量利用本单位的招待所、礼堂和交通工具,对机动车辆的使用,要严加控制。会议印发的文件资料,要精打细算,不要浪费。
第十一条 各种会议的伙食,都应本着经济、实惠的原则进行安排。会议的伙食补助标准,中央级和省级单位原则上不要超过出差补助费的标准;地、县级单位应当略抵于省级的标准;区、公社以下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但对少数特别辽阔的地区,如必须给予补
助的,可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在北京市召开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补助六角,(注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和夜餐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央级单位在北京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交伙食
费八角。)在北京市以外地区召开会议的伙食补助,按照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不准请客送礼的规定。会议不得举办宴会、会餐;不得给代表赠送礼品;不要招待烟、茶。会议一般不开支照相费,因中央领导同志接见会议人员并一起照相,照相费可由会议费开支,会议人员冲洗照片的费用自理。由
会议组织的看戏、看电影等文娱活动,每周一般不超过两次,并一律按规定收费。会议组织的游览,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除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外,不准以任何形式另外用公款贴补会议伙食。参加会议的人员,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回原工作单位报支出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的各项规定。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财会人员,对于破坏财经纪律、违反制度的行为,有权抵制,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党委,严肃处理,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和省、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开支标准,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过去各级各部门制定的会议费开支的规定停止执行。



197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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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5〕9号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动态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个人贷款、国债买卖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元月二十日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归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委托贷款及贷款回收计划、增值收益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和专项费用实行先批后用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不得擅自坐支,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送管委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一)凡个人贷款申请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且贷款理由正当合理,已缴存住房公积金,抵押物价值充足,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保证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程序执行。

(二)一次性贷款申请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客户,即由信誉度较高、效益较好的国有行政、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财政、审计部门复核后报管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执行。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以购买的国债、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购买国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程序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增值收益分配实行一年一定,分配方案经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呆帐情况。呆帐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统一汇总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对城市住房资金历年形成的呆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抵押或抵偿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只能选择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得擅自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当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公积金存款变动情况表。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下列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即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三)解除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的;(四)住房各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及其有关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严禁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对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者,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矿产资源专管员,业务上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林业管理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的地区;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坝、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五)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林区、铁路、公路两侧有林区;
(六)其他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许可证登记费。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山企业必须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办矿企业的申请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水电、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为2-5年;个体采矿者为1-3年;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在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核准,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到临时采矿许可证3个月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需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凡领到采矿许可证者,采矿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采矿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开采矿区其界限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准,开采矿区之间必须保持已批准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服从国家规划,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被划入国家规划矿区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矿界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产值、销售收入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时,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50%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矿界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设施、勘查设施、建设设施和矿产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