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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有无溯及力?/黄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4:31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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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不过,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强制医疗。理由是,实行强制医疗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是对实体法而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8条第1款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只是对本款规定如何落实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不能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出台晚就否定其对刑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性。这种情况就像“两高”有关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刑法条文之后,但通常其效力自然上溯到它所对应的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因此对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不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看,对危险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是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项选择性权力,是否对行为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关键在于对刑法第18条第1款“在必要的时候”的认识。具体到个案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经调查和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没有康复,其家庭或监护人又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反之,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确已康复,就没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曾经发生过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都是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证据,而不宜作为判定强制医疗程序能否适用的时间尺度。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存在溯及力问题。

  由此看来,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是成立的。虽然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作为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明显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但此“特别规定”与立法法第84条所说的应当“除外”的“特别规定”是两个概念,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中专门就本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受“不溯及既往”原则约束而作例外处理的规定,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但是,第二种意见是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出发,也能找到其明显的合理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如果一定要适用新法律,那么就要求法律对行为人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从轻也就是从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作案后到治愈之前,实际上处于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考察其监护、治疗条件。如果没有保障,将其纳入强制医疗并不是“翻旧账”,也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切应依据其社会其危害可能性或者说社会危险性而定。

  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对这些人放弃利用强制医疗手段,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层面上,是无法从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相反,会弱化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还可能助长部分真正的犯罪分子利用装精神病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其弊端十分明显。

  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经鉴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后,再让其回归社会,不仅能降低其社会危险性,提高周围群众的安全感,同时也能够减轻那些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家属的负担,更能让精神病人得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和管护,避免精神病人遭受虐待、非法拘禁、遗弃等。既然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此类当事人有利,适用新规定就符合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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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

 

 


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开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其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与自有、实有资金一致。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由验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的企业,经工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免予提供资信证明。
三、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时,也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查验企业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信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所委托的各专业银行指定的区办事处、县支行、营业部办理。
五、银行验资主要是查验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是否确为自有和实有,其资金来源和投资、拨款单位是否合法。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的同时,要填制验资报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企业申请验资,必须如实填报注册资金的来源和内容。取得资信证明后,不得擅自转移、抽逃已查验的资金。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理。
七、新办企业申请查验的注册货币资金,应如数存入验资银行指定的验资专户,不计利息,待资金筹足并经验资银行查验后,由企业持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企业交存银行查验注册资金的入帐凭证,应复制一份交验资银行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填制“企业登记核准发照抄件”,抄送企业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以开立帐户,并应将企业的帐号、户名以书面形式通知验资银行;由验资银行将验资专户的资金划转开户银行的企业帐户。
九、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形式向单位或个人进行集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申请核批手续。对发了行股票形式集资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
十、本规定公布前已登记开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应补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一、企业申请验资,应向能否资银行交付验资手续费,手续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三计收。最低限额五十元,最高六百元;投资单位在外地的,每笔投资另加收一百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合作经济注册资金及外地单位来青岛开设企业注册资金的查验,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