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
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单位编制内配备1--2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人口计划。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管理发放避孕药具。
(4)统计上报各类计划生育报表。
(5)监督、指导驻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6)组织所辖区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1--2名不脱产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1)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宣传节育避孕、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2)按计划落实生育指标,发送避孕药具,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
(3)定期进行孕情检查,掌握育能妇女怀孕情况。
(4)定期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设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药具管理站,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负责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管理供应。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单独划拨经费,独立核算。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备1名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1名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干部的待遇:
(1)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发岗位津贴十元,每年发给相当于一百二十元的劳动保护用品。
(2)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及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工作在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
(3)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4)村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农业社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当地政府确定。村妇女主任兼做计划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资不低于村主要干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要求生育时,须填写生育申请表,经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发给女方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时向男方
所在单位发批准生育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育,均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孩子的,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已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结扎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发给生育指标时,应签订结扎合同,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节育措施失败
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必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施术人员必须是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证书的医务人员,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治疗休养期间,凭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或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照公伤处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贫困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
济。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用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
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公医疗费开支;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城镇无职业居民、个体户及农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章 优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和有条件在乡(镇)卫生院,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出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不准生育,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六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主建立登记制度,实施生育管理,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二十九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同时交纳计划生育押金。未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
室办理登记手续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外怀孕或无节育措施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共同配合,动员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营、集体、个体旅社、租房给暂住人口的房主,对客房中住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要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及待业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职工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合同时,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情况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处罚,并通报户籍所在地作超生统计。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职工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十四天,工资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农民晚婚晚育者,可适当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节育手术者(不含超生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接受节育手术的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可
由当地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晚育的女职工、干部,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的产假发给不低于原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资。此休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1)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4)夫妻无子女,合法抱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2)城镇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个人标准计算。
(3)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子优待和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4)独生子女医药费以男方单位为主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医药费的百分之六十。
(5)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由女方单位报销保育费,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前入学的学杂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
(2)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3)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四元。
(4)夫妻双方是合同工、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一方解雇后另一方单位发给八元。
(5)夫妻双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发给八元。
(6)夫妻双方是农民的,保健费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标准发给;也可以通过增加责任田、包产田、自留地或减少社会义务负担,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使独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当于九十六元的待遇,
(7)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8)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报所在乡(镇)、待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各发给不低于1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费、保育费、奖励费(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的不退)。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之优待与奖励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1)国营、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管理费抵补。
(2)机关、事业单位,由行政费中的福利费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实行各种承包制的单位,在集体提留中列支。
(4)城镇无职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5)农民及其独生子女的优待与奖励费用,由所在村的定项统筹款、公益金或乡、村企业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所列之条款生育者,均为超计划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1)征收超生费: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岁周止,职工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农民、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征收超生费2000-5000元。此后继续超生的,再按上述标准加倍征收。
职工的超生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收缴或逐月从工资中扣除,此款纳入本单位福利基金。职工调转工作,调出单位应将超生费未收缴部分在工资关系中注明,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的超生费由所在乡(镇)、街道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一次或分期征
收,无力缴纳现金的,可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征收。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发,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不报销保育费、管理费,在本单位入托入园的也要按标准交纳保育费、管理费。
(6)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社会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8)城乡个体劳动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短期收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超生第二胎的,缴回独生子女证,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早婚、非法同居已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一次性罚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男女双方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视为超生,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有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出现一例早育的,罚款500-3000元。
(2)每出现一例超生一胎的,罚款3000-10000元。
(3)每出现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罚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单位的,罚款取最高额;不在同一单位的,分别处罚所在单位;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乡居民的,罚职工单位最高额。
对有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处以不低于其年标准工资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村、农业社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对村、社主要领导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职工、干部还要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2)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达到怀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及破坏节育措施的。
(4)侮辱、威胁、欧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5)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出现超生以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罚。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庭)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1月31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备案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和撤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工矿区、农垦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需要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7日内予以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三)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五)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网站、期刊、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公布,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条向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常务委员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方式,也可以采取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其他指定专人审定签发。
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