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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黄灯之痛/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0:2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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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从买了车之后,在心中一再告诫自己:成为有车一族了,好歹也算是个有钱人了(与骑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人相比,参加环法自行车赛的人例外),不要动不动就为交通违章罚款的事情耿耿于怀了,就当是为交管部门捐点款吧,顶多当成出门被偷了或被抢了几百元钱,不值得生气,更不值得像秋菊那样非要寻个理或法的什么,既耽误时间,又伤了身心。

2、可惜呀,全国的开车人却很少有我这样良好的心态。这不,又被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搞得心神不宁。别看那是个关于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但好歹也是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尽管不如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那么具有立法权威,但那些饱经沧桑的部长们搞个管理全国开车人的规章也还是名正言顺的,不值得大家说三道四吧?至于袁裕来律师“煽动”说“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宣告公安部123令相关条款违法、无效,但可以选择不予适用。”那就更加高看了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对局时的姿态和气度了,且不谈公安部123令是否违法还是问题,即使违法了,最高法院及其统领下的全国法院系统,有必要为一个闯黄灯扣6分这样一个小问题与公安部对着干吗?何况公安部123令才颁布正有效着,哪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自狂到敢不适用公安部123令?笑话!

3、在我看来,不但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本不违法,而且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关于闯黄灯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的解释也不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5、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记6分,完全合法,尽管公安部把这种行为的记分由3分增加到6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四条,公安部有权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有权对累积记分制度中的分值进行调整。而且这种累积记分制度不是行政处罚,其达到12分后“扣留”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暂扣”驾驶证行为还值得探讨。但无论如何,公安部还是有权对某种行为的记分的分值进行调整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完全合法。

8、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对闯黄灯扣分的解释,与其说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解释,不如说是对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尽管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的解释触犯众怒,但应该看到,该负责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是正确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能否解释成“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不是几个部长爷们开个办公会议就敲定的东东,而是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是法院审判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要想正确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先来看看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否继续通行?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全国很多地方交管部门不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当回事,闯黄灯不算交通违章,但当黄灯变红灯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一致认为是可以继续通行的,未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至今还有很多地方绿灯闪烁后是直接变红灯的,没有黄灯过度,红灯亮时过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因此,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为:“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0、从语言逻辑角度看,“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个命题并不等值。“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仅仅是对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因此,不能以“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同理,“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也仅仅是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不能以“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推出“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严格按照语言逻辑立法,“(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应该表述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1、但是,生活往往是非逻辑的,我国的立法语言往往强调简洁而难免模糊。更重要的是停止线不是在路上的随意划的一条线,关于“停止线”这个概念,如果公安部门一旦定义为:“过线行,未过线停”(这个定义或解释完全符合2013年1月1日之前社会公众对“停止线”含义的理解),那么“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红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句话就等值了,可以互为推导。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导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就是正确的了,该公安部负责人的解释一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2、有的人也许还不服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明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竟然无视“警示”与“禁止通行”的区别,把黄灯的“警示”,解释成与红灯一样的“禁止通行”。我的乖乖,你们竟然敢质疑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行政法规不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参照的东东,而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啊!

13、黄灯是否有警示作用?当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这里的黄灯就是典型的警示作用。问题是绿灯转黄灯时的黄灯并不闪烁哦,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如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其含义与红灯相同。交管部门有些人故意说不闪的黄灯就是过线还是可以进行通行,不过线禁止通行。废话!难道红灯时过线车辆不也是可以继续通行的吗?没有必要这样遮遮掩掩的,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与红灯含义完全一样。男子汉要敢作敢为,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作出了扩大解释,就应该敢理直气壮的宣示出来。

14、在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好,国务院的各种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也好,常常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甚至进行无中生有的规定。例如,新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证据部分,就无中生有地添加了许多规定,完全无法与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相对应。这种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这种情况见怪不怪,天长日久大家都适应了,也算是中国特色吧。国务院颁布的很多法律的实施细则也一样,喜欢玩第二次立法。很少人有兴趣去指责最高法院和国务院违法,再说指责了也没有什么用处,各级法院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对于法律实务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往往比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加重要。偶尔有几个愣头青的学者或律师跳出来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国务院的实施细则越权违法,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弄得自己都没有兴趣再提起此事。在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背景下,跳出来指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扩大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有意思吗?

15、从对黄灯含义的扩大解释角度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违法,实在不足为取,基本上是老生常谈,没有新意,更撼动不了这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地位。作为开车人之一,我想换个角度来谈论黄灯之痛。

16、为何要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一个黄灯?有好事者翻出了一个尘封的故事:杭州人胡汝鼎(1905—1985),他早年留学美国。1927年的一天,他站在美国繁华的十字路口,他看到绿灯亮了,正要向前走,一辆汽车擦身而过,吓了他一身冷汗。后来他反复琢磨,终于想到在红、绿灯中间再加上一个黄灯,提醒人们注意危险。这可能是黄灯的警示作用的历史渊源吧。

17、法学不是文学或语言学,词语或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不重要,关键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动机和目的,当然,动机和目的的合理性和善意是重要衡量标准,尽管美国佬也使用黄灯,但中国的黄灯的含义不需要非要与美国佬一致。

18、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黄灯,据说有两个目的或作用:(1)清空交叉路口。(2)在绿灯变红灯时给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

19、所谓清空交叉路口,就是在直行由绿灯变红灯之间,安插一个黄灯,让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停止通行,以免横向交叉通行的车辆在绿灯情况下与直行还没有过路口的车辆相撞。

20、这个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是公安部交管局一口咬定的设置黄灯的唯一目的或作用。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只要驾驶人注意力集中、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经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谨慎驾驶,追尾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不认为设置黄灯是为了在绿灯变红灯时给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因为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遇到黄灯仍然不得通行。换句话说,公安部交管局否定了(2),肯定了(1)。

21、这个似是而非的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真的能为设置黄灯提供合理依据吗?不设置过度性的黄灯,直行由绿灯变红灯后,规定红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与设置黄灯,规定黄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有实质性区别吗?

22、真的想清空交叉路口的直行车辆,明智的做法是直行绿灯变红灯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延迟几秒变绿灯,等直行的车辆过完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再变绿灯。

23、由此可见,设置过度性黄灯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不仅似是而非,而且很弱智。让人们不得不怀疑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一口咬定设置黄灯是为了清空交叉路口这个说法时的精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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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六号)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促进劳动就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财政、物价、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允许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五)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求职登记表、委托招聘协议书。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用劳动者;
  (六)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七)为企业职工余缺调剂提供服务;
  (八)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九)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的方式进行介绍活动;
  (五)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六)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劳动者广告;
  (七)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八)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九)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其它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劳动、工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退伍军人、残疾人、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归国华侨的职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六条 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下列证件:
  1、市内城镇户口的失业青年,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
  2、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职工就业证》;
  3、外来劳动力持原居住地《居民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八条 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第十九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工单位实行用工预报备案制。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招工,但须在招工前30日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资质审核后方可实施招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导下,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入劳动力市场招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
  (二)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
  (三)在新闻媒介刊播招工广告招工。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新闻媒介发布招工广告,需持单位证明到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刊播招工广告证明,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广告,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张贴招工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用专业对口、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的人员。如特殊原因招用专业不对口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办理录用手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凡属定向招生须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应首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时,可从社会招用,并按一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外来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允许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做为限定条件。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从事劳务性工作,应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用工方式,对所招用人员都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劳动就业工作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总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1号文件)、《鞍山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8〕1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