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 奇
201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并入市级救助基金。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宁波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和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当地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净所得;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市财政局会同宁波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市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市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宁波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市级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分别计提资金,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提供市级及县(市)区级救助基金计提明细情况。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上述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县(市)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区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算追加和转移支付。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市级救助基金的,拨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区财政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之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因暂无支付能力等而需要救助的,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或伤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主张并提存保管损害赔偿款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对协助追偿成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宁波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而需要救助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农业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Ⅰ: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Ⅰ: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Ⅱ。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Ⅲ。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Ⅳ。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 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Ⅳ。
(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 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 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 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Ⅰ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具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研究以及所有安全等级的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分阶段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或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单位和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取得开展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专门的机构;
(二)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实验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四)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
第十九条 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以及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安全评价各阶段的报告或申报要求、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办理报告或申请手续(见附录Ⅰ、Ⅱ、Ⅲ、Ⅳ、Ⅴ)。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Ⅰ和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研究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Ⅰ、Ⅱ、Ⅲ、Ⅳ)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试验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间试验报告书(见附录Ⅴ);
(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必要的检测费。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生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的单位,在工作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农业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应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总结和生产计划与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31日以前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见附录Ⅳ)。
第三十六条 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发现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消除,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贮存、转移、运输和销毁、灭活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指定专人管理并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农业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由货主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或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未向农业部报告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主要指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二、基因工程技术,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方法把重组DNA分子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三、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四、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七、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八、种子,系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九、实验研究,系指在实验室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基因操作和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
十、中间试验,系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十一、环境释放,系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十二、生产性试验,系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十三、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化学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
十四、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五、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六、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它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宫、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七、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十八、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第7号令《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Ⅰ 转基因植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Ⅱ 转基因动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Ⅲ 转基因微生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Ⅳ 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安全控制措施(略)
附录Ⅴ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