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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留置权的特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0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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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留置权的特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

王丹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越来越快,法律越来越完备。我国的特权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但我只想与大家共同探讨与留置权的有关问题。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以上是本人学习中的一些总结和体会,仅供大家参考和共同学习。



作者:王 丹
20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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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际客票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际客票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
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国际客票将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行程单》作为报销凭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程单》作为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国际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兼有行程提示的作用。
二、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在境内销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许可的机票分销系统,按照实收金额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向旅客开具《行程单》,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之间不得转让、代打《行程单》。
三、国际航空客票销售部门向旅客出售的国际航空客票超过四段航程时,每四段打印一张《行程单》,在每一张《行程单》上显示连续客票情况,但仅在第一张上显示实收总价,旅客报销时需持所有连续客票《行程单》共同作为报销凭证。
四、《行程单》同时作为国内、国际客票的报销凭证,其印制、领购、发放、保管、缴销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8〕54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行程单》严禁携带出境使用。国内具备国际航线运营资质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境外派出机构在出售国际航空客票时,应遵循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向旅客出具付款凭证。
六、《行程单》打印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单位组织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提供网站验真服务。
七、《行程单》作为国际客票报销凭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使用,届时《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停止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缴销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