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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23:14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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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能力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能力,主要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调解技巧,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采取的一种方法,从而顺利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法官的调解能力大小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结合十几年的工作经验,谈谈在民事调解当中自己的一点体会和做法,供大家参考。
一、法官要具备较高的综合能力。
法官的综合能力也就是法官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要具有较好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作为一名好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政治立场和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增强自身的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同时还要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道德意识。法官的这种综合素质集中体现在调解当中,比如向当事人递一杯水、让一个座位、说一声谢谢等等语言,而不是老百姓所说的那种门难进、脸难看的衙门作风,让纠纷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热情和温暖,这样就打消了对法院的看法和顾虑,很容易使案件调解成功,顺立地促进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法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方方面面,没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很难促成调解,因此,法官业务素质应该体现在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能透过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决断。
第三,法官要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适时进行调解。如:法官要通过听、观和交流等方法,对当事人的心理反应和接受能力,发表调解意见。所说的听就是听双方当事人诉说,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而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的一种调解技巧,也是法官的一项最基本素养。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心理最初都是不平衡的,这就要求调解法官要耐心听当事人的诉说,而让当事人的怒火尽量宣泄出来,然后给予充分的理解,使当事人的心理得到安慰和解脱之后,矛盾就化解了。比如,去年我在审理一起婚姻案件纠纷时,因为男方八年不常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母子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丈夫和父亲告上法院,要求丈夫和父亲尽扶养、抚养义务。在调解时,孩子的舅舅一进门就对孩子父亲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宣泄,滔滔不绝地讲了40多分钟,当时我并没有去打断他们,而是耐心倾听当事人诉说,话讲完了,气也就消了,矛盾很快就化解了,最终即时审结了此案。所说的观也就是法官要察言观色,揣度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适时地进行提示双方有无调解意愿,如果双方都有意愿,调解人员要马上当机立断,一鼓作气,抓紧制做文书,尽快送达,防止出现其他变故。比如:前年,我在审理赤峰铁路工务段诉一些单位侵害铁路线路纠纷一案时,立案时就快到年底了,为了尽快结案,我们就是采取了这种作法,就地送达、就地调解、就地制做法律文书,仅用3天的时间9起案件全部结案,使我们民事庭年终的结案率达到了100%。所说的交流就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性格,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要善于与他们沟通,拉进调解人员与他们的距离。
二、法官要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成熟魅力,又能体现法官的修养。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与坏,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听了之后,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同一个案件,用不同的法官来审理,效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官说出来的话就很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有的法官说出的话让当事人听了之后就接受不了。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学会讲话,既要使调解语言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在讲话中要学会艺术地表达,切忌简单生硬。在清楚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也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奋怒的气氛中泄愤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由此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就是要准确、亲近、明朗、通俗的言语,使当事人能够听懂明白,容易让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
三、法官要有较高的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
一篇好的法律文书就是一篇好的论文,能体现法官的文化修养和内涵,制做文书的好与坏,同时也能直接影响裁判案件的质量。因此,要想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我认为,首先是多学,就是向一些写的好的审判人员学习,学习他的写法、他写法律文书的技巧。其次是多看,就是在看报纸或者看案例时,要将一些精选的部份收集起来,特别是法律文书的说理过程、事实的叙述、证据分析和好的法言法语等句子抄录在自己的笔记上,待以后遇到这样类型的案例能及时运用自如。再次是多写,就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要及时地写出来,不管是以论文的形式,还是以通讯报到的形式要及时写,反映情况,锻炼了自己动手的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这样也就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
四、法官要有高超庭审的驾驭能力。
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碍于面子或者双方庭前对立情绪大表示不同意调解,基于一时放不下面子情况,法官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启动调解。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分析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利弊关系,使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因此,庭审的驾驭能力简单地说就是法官的审判能力,驾驭能力的好与坏又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当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法、懂法、精通法律,同时还要注重平时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累,基累一些开庭当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多开一些标准庭、示范庭,积极创造开大庭,基累开庭经验,要多学一些优秀法官开庭所审理的经典案例,从中使实践与审判理论相结合,这样就可以不断提高法官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庭审的调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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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函〔2009〕8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请示》(建保〔2009〕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
  (四)组织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实施进度等情况,并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和质量保障等有关工作。
  (五)跟踪掌握、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
  协调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民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林业局、银监会、扶贫办等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穆 虹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由仇保兴同志兼任,副主任由齐骥同志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垦区、煤矿除外)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情况。
  (二)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和规模,编制和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制定有关支持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提出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补助资金规模和相关支持政策,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补助资金,审核下达中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研究制定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管。
  (四)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五)国家民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和陆地边境县(团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六)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拟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政策,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加强项目用地审批与开发利用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卫生部:分别负责指导农村危房改造的村庄环境保护、道路建设、供水、改厕工作。
  (九)农业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垦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沼气工作。
  (十)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渠道。
  (十一)审计署:负责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安全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二)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银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做好相关金融服务。
  (十四)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办法,参与指导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审核、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指导危房改造村庄的扶贫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必要时,协调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上缴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三千万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设区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国家确定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设区的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设区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设区的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