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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2:28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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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报: 陈阳阳 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
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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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今年1—11月,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因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照35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11项安全生产制度,并通过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地质勘探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强化坑探工程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首次上岗作业前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三)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钻探和坑探施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要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订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拟将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管理范围。

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施工。在坑探工程设计方案中要设有安全专篇,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作业。

(四)加强野外作业管理,构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地质勘探单位要针对野外作业的特点,强化野外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要求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保障野外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作业任务,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故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对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在许可证审核工作中,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地质勘查资质;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坑探工程项目安全专篇的审查工作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查办法,规范安全专篇报送、审查和批复程序,明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强化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地质勘探项目属地备案制度,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和施工队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要督促地质勘探单位严格按照坑探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对擅自变更施工方案、非法转包探矿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审查批准、未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坑探作业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要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责令整改并按照35号令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地质勘探相关信息的通报与共享机制。发现非法勘探、以采代探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城市社区建设及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已步入全面建设服务体系框架阶段。
为加强社区建设,构筑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推动三项改革同步开展,满足广大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经征求地方及有关部门意见,现提出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到2005年,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基本建成配套政策落实、服务网络健全、人力配置合理、服务功能完善、监督管理规范、筹资渠道畅通、适应社会需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为到2010年在全国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奠定良好基础。
二、具体目标
(一)形成较为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政策体系
到2005年,国家就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出较为完备的方针和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意见,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公共财政定额补助政策基本落实,服务价格体系初步理顺,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居住区建设规划,形成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得到有效调整,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与区域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05年,至少有80%地级以上的城市基本建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导,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其它中西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至少有35%的县级城市形成适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地级以上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70%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5分钟内,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综合性社区卫生服务的提供机构,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方便地取得联系。县级城市可以参照执行对地级以上城市的要求。
(三)初步建立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
初步形成以全科医师为骨干,公共卫生、中医药、护理等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队伍。到2005年,形成广泛吸纳优秀人才进社区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基本完成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护士岗位培训取得积极进展。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平均每1万城市居民至少有1名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有条件的城市努力达到2名以上;至少有50%在社区工作的护士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
(四)基本实现社区卫生服务功能
到2005年,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基本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的要求,多数城市居民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得费用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社区卫生服务,高血压等社区可预防控制疾病的防治工作取得进展,居民医药费用支出负担相对减轻,对所获得的服务满意度较高。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城市居民到各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比例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增加,在大中型城市一般达到50%以上;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度达到80%以上;社区预防保健工作得到进一步落实,居民基本健康知识知晓率以及计划免疫接种率、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规范化管理率、妇女儿童系统保健管理率、老年保健管理率等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提高;居民平均综合医药费用支出增长速度与2000年相比基本持平或有所降低。
(五)建立规范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监督管理体制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严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资格准入关,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基本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有序、服务优良、行为规范。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设置规划,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行业准入制度,健全的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具体的监督评价要求、实施制度和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制度,有效的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
三、对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卫生部将适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实现程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