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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8:21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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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摘要:
每当谈及医疗行业的纠纷时,一些名词就会频繁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等。人们的印象是概念纷杂,有时难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法律角度看,名词概念再多,焦点问题无非只有两个,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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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的决定:

免去李盛霖的交通运输部部长职务;

任命杨传堂为交通运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我国煤炭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也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60%左右。科学合理开发、高效加工转化和最大限度地利用煤炭资源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2009年,针对一些地区出现的不顾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盲目规划、违规建设、无序发展煤化工问题,国务院及时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对抑制煤化工产业的盲目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大部分地区已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严格煤炭资源管理,严格项目审核,科学规范煤化工发展;但有些地方仍存在不顾条件大上煤化工的问题,且引发的不良后果已经开始显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煤化工盲目发展带来的问题
一是加大产业风险。由于一些地区片面强调煤炭转化比例,部分项目重复引进未经验证的技术,致使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巨额资金投入不能发挥效益;有的项目盲目上马,产品缺乏竞争力,市场开发滞后,目前全国甲醇装置开工率只有50%左右,二甲醚装置也大量闲置,相当一部分企业面临破产倒闭;还有的项目不核算煤炭资源完全成本,不落实节能减排责任,不分析煤炭的全过程转化效率,只强调加工工序的效率和效益;还有的企业以发展煤化工为名,行圈占煤炭资源之实,项目盲目布局,造成大量重复建设。
二是加剧煤炭供需矛盾。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在建和已批待建煤化工项目新增用煤已超过亿吨,各地规划拟建项目新增用煤总量还有几亿吨。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一些煤炭净调入地区在现有火电厂供煤已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还在积极发展煤化工产业。煤化工盲目建设和过度发展不仅加剧了煤炭供需矛盾,也直接影响到全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三是增加节能减排工作难度。煤化工属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受技术制约,煤炭在整体产业链中的能源转换效率不高,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均高出全国平均水平的10倍以上。煤化工的无序发展必将直接影响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四是引发区域水资源供需失衡。我国煤炭资源与水资源呈逆向分布,主要蕴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大部分煤化工属高耗水产品,发展规模必须量水而行。但一些地区不顾水资源供给约束发展煤化工;一些企业片面强调经济效益,节水意识淡薄,继续采用高耗水技术装备,严重浪费水资源,这将对区域水资源平衡和生态环境保护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
二、切实加强煤化工产业的调控和引导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加大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对煤化工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引导,现就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严格产业准入政策。在国家相关规划出台之前,暂停审批单纯扩大产能的焦炭、电石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焦炭、电石项目,加快淘汰焦炭、电石落后产能;对合成氨和甲醇实施上大压小、产能置换等方式,提高竞争力。煤化工示范项目要建立科学、严格的准入门槛。
(二)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强煤化工项目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禁止建设以下项目:
年产50万吨及以下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甲醇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二甲醚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油项目,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20万吨及以下煤制乙二醇项目。上述标准以上的大型煤炭加工转化项目,须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强化要素资源配置。进一步加强煤化工生产要素资源配置,要积极推动区域产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严格项目环境评价审核和节能审查,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和节能评估审查不合格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的煤化工项目;煤炭供应要优先满足群众生活和发电需要,严禁挤占生活、生态和农业用水发展煤化工,对取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煤化工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等规定的煤化工项目,一律不批准用地,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严格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向产能过剩的煤化工项目。
(四)落实行政问责制。各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发[2009]38号文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把好土地、节能、环保、信贷、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批关,坚决遏制煤化工盲目发展的势头。对违反国家土地、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三、统筹规划,做好试点示范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正在组织编制《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规划》和《煤化工产业政策》,经批准后将尽快组织实施。其政策取向: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统筹国内外两种资源,在科学发展石油化工的同时,合理开发和利用好宝贵的煤炭资源,走高效率、低排放、清洁加工转化利用的现代煤化工发展之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理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引导产业有序发展,使我国现代煤化工技术走在世界前沿。“十二五”重点组织实施好现代煤化工产业的升级示范项目建设。
二是加强煤化工产业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衔接,认真落实总体规划对产业发展在节能减排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推动煤化工与煤炭、电力、石油化工等产业协调发展,努力做好煤炭供需平衡。切实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精神,加强水资源和水源地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高耗水煤化工项目的建设。
三是煤炭净调入地区要严格控制煤化工产业,煤炭净调出地区要科学规划、有序发展,做好总量控制。新上示范项目要与淘汰传统落后的煤化工产能相结合,尽可能不增加新的煤炭消费量。推行煤炭资源分类使用和优化配置政策,炼焦煤(包括气煤、肥煤、焦煤、瘦煤)优先用于煤焦化工业。
四是提高转换效率。新上示范项目必须核算从煤炭开发到终端使用全周期的能源转换效率,并与其他转换加工方式进行科学比选和评估,全周期煤炭转换效率应明显高于行业现有水平,煤炭资源价格必须按市场价格测算,特别是对二氧化碳排放及捕捉要有明确的责任,新上示范项目应具有大幅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能力。
五是严格产业准入标准,确保项目科学、高效率,高效益。示范项目建设要按照石化产业的布局原则,实现园区化,建在煤炭和水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项目业主应同时具有资本、技术和资源方面的优势,工程建设方案和市场开发方案必须做到资源利用合理、竞争能力强,并经过充分比选论证。
六是示范项目的实施主要为了探索和开发出科学高效的煤化工技术,培育具有知识产权和竞争能力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则上,一个企业承担一个示范项目,有条件发展煤化工的地区在产品和示范项目上也有严格的数量限制。工程建成后要严格考核验收,及时总结。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