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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3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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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

卢均晓*

近年来,各地群众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敏感时期上访的数量有所增长。上访成为当前部分群众要求解决实际问题,落实有关政策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式。然而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不仅增加了上访群众的精神和物质负担,而且给各级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和工作秩序,甚至损害了党委、政府的社会形象。因此,研究探索新形势下涉法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推动涉法信访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任务。
一、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质量是执法办案的生命和灵魂。案件质量不高,不但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而且可能直接侵害涉案群众的合法权益,诱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从当前涉法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来看,涉法上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机关不依法办案,甚至越权办案。前些年,特别是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颁布实施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参与办理了不属于本部门、本级管辖的案件,如有的公安、司法机关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或受利益驱动将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予以没收;二是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如有的单位在没有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办案,有的办案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随着修改后“两法”的颁布实施,此类现象大幅度减少,但以前一些执法部门办案中遗留下的问题至今难以解决。因此,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确保执法办案的质量。1998年以来,烟台市人民检察机关坚持公正执法、狠抓办案,以质量效果为中心,全面提高办案质量,使查办犯罪工作的重心逐步由数量规模向质量效果转变。工作中,采取设立案件质量专管员,建立侦查与批捕、起诉部门双向延伸、共同把关制度,健全并严格落实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有效地促进了全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保证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办案效率,出现了自侦案件大要案比例、有罪判决率和挽回经济损失额大幅提高、涉检信访案件大幅下降的“三高一低”的良好局面。
二、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及时掌握涉法上访动态。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群众的情况,是做好息访息诉工作的前提。因此,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中应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的动态情况,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主动。一是建立涉法上访信息收集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涉法上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二是建立内部信息互通交流机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应及时与本院其他部门联系,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尤其对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信息应及时通报和掌握。三是建立外部信息通报机制。各级、各部门应该树立信访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建立信访工作大格局,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对于接待的应由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来信来访问题,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移交和反馈,防止出现漏管失控。例如,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在各业务科室都设立一名“涉法信访预测员”,负责对本部门办案中发现的可能到省进京上访的信息进行整理,并将可能上访的原因、案件目前的办理情况、主要矛盾和息诉方案等形成书面材料通报控申科,由控申科录入微机,建档造册,并及时向政法委和信访部门报告情况,使自己掌握的信息能够为其他部门的工作提供有效的帮助。
三、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接访工作日趋规范,工作人员接访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反映较好,许多群众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到检察机关上访。因此,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使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移送、妥善处理显得越来越有必要和紧迫。一是建立外部案件移交分流机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移交和分流,不积案、不压案,并及时对信访群众进行反馈,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二是建立内部分流调控制机制,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上访案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严格实首办责任制,形成全院抓信访的信访工作大格局。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并按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控申部门。例如,2004年初烟台监狱一名服刑人员猝死,经莱阳市检察院法医鉴定系心肌梗塞致死。死者家属不服,但既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不同意火化尸体,一连数日聚集20余人在监狱门前大搞哭丧、烧纸等祭祀活动,并烧坏监狱大门的电线,严重影响了监狱的安全和秩序。随后死者家属又到烟台市检察院上访,要求对此案进行法律监督。市院控申处将案件转给监所处后,监所处作为首办责任部门,一是靠上去做上访人的工作,稳定其激动情绪,使其同意再次申请法医鉴定;二是联系技术处会同公安、法院技术鉴定部门开展了联合鉴定,经鉴定确系心肌梗塞死亡;三是与监狱协调,按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最后上访人心服口服表示不再上访,顺利化解了这起涉法集体访案件。
四、建立案件多元化调处机制,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调查分析,在当前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是有一定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当予以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单位应该解决,也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其中不少是由于在初信初访中调处工作不扎实、不到位,致使矛盾激化,发生越级上访。因此,当前要切实做好信访工作,必须建立案件的多元化调处机制,认真扎实对做好上访群众的稳定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是坚持检察长接访制。信访工作是领导干部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检察长亲自接访,是提高检察机关形象,体现检察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长接访能够增强来访群众的信任感;检察长接访能够减少工作环节,更便于协调检察机关各有关部门的整体力量,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提高接访的效果;检察长接访,便于检察长更好地了解全院工作情况,解决检察机关内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二是建立点名约访制。涉法上访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控申部门不了解,往往难以有针对性地、全面准确地给予解答,因此有必要建立点名约访制度。将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检察官的照片和简历在接访室公布,上访人可以通过控申科,点名预约某位检察官接访,一方面便于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办案人的责任感,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能够有针对性地解答上访人提出的问题,使上访人心服口服。三是建立巡回下访制。为了更好地方便群众上访,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因接访空档而发生越级上访,在信访部门应建立巡回下访制度。利用赶集、庙会和节假日等时机深入街道乡镇巡回接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着力点,及时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例如,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该市徐家店镇巡回接访时,7名村民反映该村支书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并声称问题解决不了就要进京上访。该院干警在认真做好安抚工作的同进,及时将情况通报了信访局和镇党委,使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妥善化解了一起集体越级访。四是建立反馈回访制。对于已经处结和正在处理当中的上访案件,应当建立反馈回访制度。对已经处结的案件要定期回访,防止矛盾反复、上访反弹;对正在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反馈,告知案件进展情况,防止矛盾激化,导致越级访的发生。五是建立涉法信访代理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涉法上访人委托授权1-2名律师作为信访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援助。一方面律师熟悉法律,可以为上访人找到合法的解决途径,减轻上访人的讼累和国家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律师作为上访人的代理人,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容易被上访人接受,有利于缓解上访人的敌对情绪,做好上访人的说服教育工作。
五、建立上级指导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四定一包”责任制。加强对涉法信访工作的领导,是做好涉法信访工作的重要一环。基层院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时,时常遇到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息访息诉工作需要协调、不属于自己主管的案件难以移交等问题,迫切需要上级机关给予指导和协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指导和敦促基层单位加大信访工作力度,严格落实“四定一包”责任制,及时调处涉法上访案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另一方面,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协调,使本不属于检察机关主管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地分流和处理。
六、建立对无理缠访缠诉的处理机制,加快涉法信访工作法制化步伐。当前各地对信访工作高度重视,为做好息访息诉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一部分无理缠访缠诉案件难以得到平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隐患。在处理缠访缠诉案件中,有的单位为了求得一时的清静,做出无原则的让步,使无理缠访缠诉人得到一些好处,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无理缠纺缠诉人的气焰。有的缠访缠诉人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就将进京到省上访、越级上访、重大节日、会议、敏感时期上访等当成向有关部门施压的手段;有的甚至聚众寻衅滋事、冲击国家机关,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解决缠访缠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信访工作的当务之急。一是要建立和推行公开听证、公开答询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舆论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二是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三是需要加快对信访工作的立法步伐。通过加强信访立法,对上访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案件处理原则、处理程序、违法制裁等进行规范,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使确有冤屈的群众有处伸冤,无理缠访缠诉人受到惩处,保证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健康进行。

*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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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
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
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
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
负责筹集和使用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
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廉租
住房房源分配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房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廉租住房

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监察、司法、
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
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
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房补贴,增强城
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租房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
庭按有关规定实行租金核减政策。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
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
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解
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
规划、住宅建设规划、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
等因素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
  (一)租房补贴:
  1.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2)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未享受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上年年收入低于2.8万元(含)、
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的市级以上(保
持荣誉)劳动模范中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
置换、变卖2年以上,现租房居住,无力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
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保障政策。
  (二)实物配租。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1.具有市内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口在2人(含)以
上;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
偿)在3个月以内;
  5.未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
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常住
户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
助的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租金核减政策。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
  1.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届
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租
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元;环
城四区和滨海三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武清区、宝坻区
和各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8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2.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
准乘以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
积与家庭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
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
×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36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三区325元,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270元。
  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置换、变卖2年以上的家
庭租房补贴额按所在区县最低月租房补贴额计发。
  3.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
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
的也应包括在内)。家庭补贴人数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人数。除户主及配偶和未
成年子女、未婚子女外,其他迁入申请人户籍的家庭成员应在3
年以上。
  对于家庭中有因上学、入托暂时居住在此的本市(外)孙子
女以及户口虽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但在他处常住的人员不计入
享受补贴人数。
  4.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家庭收入按认定的申请人家庭补贴
人口的收入总和计算。
  (1)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
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
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
  (2)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
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
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
情况进行核定。其中:
  对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月收入按我市
城镇职工上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对明显高于月最低工资标
准的,其月收入按实际核定。
  对“4050”人员(指男性50岁、女性40岁以上的大龄下岗
失业人员)中“灵活就业”的,核定的月收入按不低于当年申请
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认定。
  对男性60岁、女性55岁以上的人员,没有退休金的,收入
按零计算。
  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
收入按零计算;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的月收入须高于上
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定
的月收入应不低于当年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认
定标准。
  申请家庭中16岁以上在学人员,由所在全日制学校(包括高
中、普通全日制中等或高等专科学校、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开
具在学证明,其收入按零计算。
  (3)申请家庭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优抚待遇人员
的月收入,按上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计算,并计入
家庭总收入。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
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或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不审核家庭收入。
  (4)申请家庭中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经区县房管局会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属实的,其收入可不参与家庭收
入认定。
  (二)实物配租:
  1.配租标准。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2至3人的
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居室单元住房;3人以上的家庭,可配租二居
室单元住房。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
异性大子女的,也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
  2.家庭人口的认定。家庭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申请人所持民
政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的人口确定;
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口,以持证人与配
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人口为准。
  3.“低保”家庭和优抚对象的认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以民政部
门核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为准。
  4.租金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
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履行规定程序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每套
住房实际租金按住房地段、楼层、朝向等调剂因素,参照《天津
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确定。
  物业管理费参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级中准收费标准计
收,现行标准为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元,由物业管理单位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一并收取。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
住房)的认定。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的,住房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住房
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
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
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1.4;高层楼房1.6。申请人家庭现有两
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一条 租房补贴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审核。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
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
簿、现住房权属证明、收入证明或《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补贴人数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备案后,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6个月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二)租房及登记备案。取得《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的申请人到市场上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房管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
  申请人家庭在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廉租住房
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失效日始,应当在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
  (三)领取补贴。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证明等证件,到户籍所在的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
县房管局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
办。市住保办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
书》。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
放租房补贴。
  (四)公布结果。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应将上月
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申请和核准:
  (一)申请及核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房管局复核、公示,并建立申请人家庭管理档案,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备案。
  (二)分配房源。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通知各区(县)交
纳其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区(县)负担的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建筑
平方米400元;各区(县)交纳的补贴资金将根据廉租住房配租
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市住保办根据各区(县)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实际户数,进
行综合平衡后调整指标,向各区(县)分配廉租住房。区(县)
房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申请人进行分配。当房
源不能满足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需求时,区(县)房管局采取摇
号方式,确定申请人入围人选及轮侯顺序。区(县)房管局应将
廉租住房分配结果予以公布,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
配租通知书》。
  (三)签约。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60日内持《天津市廉租住
房配租通知书》和指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存储凭证,到
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约》内容,办
理入住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家庭,视为自动
放弃。
  申请人存储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当
申请人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家
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
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
法》(建住房〔2006〕204号)有关规定,各级资格审核部门加大
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情况虚报、瞒报的查实力度,发现问题及
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
  (一)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市住保办、区县房管局
和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
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
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动
态管理。
  (二)坚持统计报表制度。区县房管局每月需将廉租住房申
请、受理、审核情况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租房补贴:
  1.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
的,须在1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
收入变化的,需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
实,区县房管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审批,
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
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
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2.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变化的,申请
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管局,
经区县房管局核实,市国土房管局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
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3.区县房管、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
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
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
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
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定期到市住保办或物业
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市住保办应会同区(县)民政、公安、
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
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
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住保办视实际情况,
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5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5年过渡期满后,如家庭人均月
收入低于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
租金标准不变。
  3.对过渡期满后,收入超过当年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
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
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
除。
  第十七条 租赁管理:
  (一)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
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
为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廉租住
房坐落区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申请人家庭
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
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
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
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住保办应将该住房收回,未交纳的房租经
司法程序后,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
  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廉
租住房承租人代表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
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
位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
法权益,协调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
  园林、市政、环卫、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
业管理给予大力支持,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备由物业管
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
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收入可用于补贴
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第十九条 租房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一)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
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各区县租房补贴资
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扩大租房补
贴范围后,扩大部分的资金由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
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
  (二)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
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
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
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
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
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
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民政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
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
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为其员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由住
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
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
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
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优抚对
象家庭核减公房租金,按照《关于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象和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
(津房委办〔2003〕5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64号)

和《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津政
发〔2005〕1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行程序
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农业机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是指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和安全检验、审验、考核、牌证管理以及纠正违章行为和处理农机事故等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和核发等项工作,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表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牌证统一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制作,分级核发。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购置后应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能报户。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买卖或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交回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买卖。



封存的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准予复驶或作业。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完好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擅自拼装、改型或增速。



方向盘式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汽刹车或油刹车装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农用动力机械在拖带配套农机具时,必须按规定功率、转速匹配。



(三)农业机械在场院区作业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时应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防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四)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拖拉机不得从事客运。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有安全乘坐位置。



(六)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或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参加作业。



第十六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及公路养护道班)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拖拉机,使用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章 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经乡(镇)以上医院检查合格并符合驾驶或操作要求;



(三)具有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他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应按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规程驾驶或操作各类农业机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证或操作证及行驶证或准用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行驶证和准用证以及号牌;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和操作;



(四)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和操作证上准驾或准操作的机型相符;



(五)不准驾驶和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七)饮酒后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八)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和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九)在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指定的路线、区域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可按参考机型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在部队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的退伍军人,在地方从事拖拉机驾驶工作时,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一年以上或小型拖拉机两年以上,方准申请增驾自走式或背负式联合收割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农机安全驾驶和操作规程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扣押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在国道、省道上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违章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以及号牌丢失、损坏后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进行驾驶和操作的;



(三)在田间、地头、场院从事排灌、脱粒、扬场、农副产品加工、饲料加工等固定作业机组,无安全防护设施或设施不全的,以及在场院区作业时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四)拖拉机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坐人、站人或驾驶室超员乘坐以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五)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牵引和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无人护行的;



(六)对正在运转作业的机械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七)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驾驶或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农业机械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驾驶和操作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押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处扣押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无驾驶或操作证的人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醉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和操作封存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五)擅自拼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原机械性能,提高农业机械转速或行驶速度的。



对非驾驶和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醉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可以扣押机械。



第二十八条 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在实习期间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实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的,应当出具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阻碍、拒绝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除遵守本办法外,上道路行驶时,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电力为动力的农业机械,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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