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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张燕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27:02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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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健全,还只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产生分歧。笔者试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几种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确定,试谈个人的看法和见解。
一、 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 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三、 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边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边带责任。(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3)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在资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理;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在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后,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四、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过错责任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显然承认第三人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侵权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在承认第三人过失责任后,受害人应当直接要求有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赔偿能力时,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 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免费”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如果同乘者负担燃料费或低价利用车辆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同乘者可以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者的过失造成的,能否作为驾驶者或所有人的免责事由,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情况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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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1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32个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国别名单见附件1)的部分商品(商品清单见附件2)实施零关税。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doc
附件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6/P020100624335403502621.pdf


附件1:
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共32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贝宁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吉布提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科摩罗联盟、利比里亚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共和国、马拉维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苏丹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多哥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莱索托王国、乍得共和国、中非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也门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瓦努阿图共和国。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8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卫星定位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第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乘客告知车辆基本信息、主要行驶线路、监督电话、应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车辆应当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确需在本市其他客运站停靠的,应当经运管机构同意。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站的站级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执行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从事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及居民出行需求编制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为实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模式的班车客运设置适当的停靠点;在春运、旅游“黄金周”、寒暑假期间,可以在高校、大型生产企业内设置适当的临时停靠点,方便学生、职工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能力和乘客需求,为进站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使用行包检测设备,配备专人对乘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处置。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并为接入公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导致客运车辆不能按时应班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候车乘客告知相关情况;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车辆加班或者顶班。
  第二十二条 砂石、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载、超限等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HTH〗第二十三条〓〖HTF〗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档案,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维修检测仪器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事故车辆维修档案,单独保存事故车辆维修部位的换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运管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运管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设综合性训练场或者在专业驾驶员培训基地集中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运管机构提出新增教练车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对其教学场地、教学人员、教学设施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及确定可以新增教练车的数量。经批准新增的教练车应当依法办理教练车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前款规定的综合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培训费用、教练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根据学员预约的时间提供教学服务,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收费项目。
  本市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时,教练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教学日志》,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学时记录装置,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和《教学日志》。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市运管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驾培机构提交的学员《培训记录》和《学时记录》,并将审核通过的培训信息传送市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交接方式、担保方式、维修责任、风险承担等事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记载车辆状况、营运轨迹等情况,并配备专人负责租赁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并定期公布投诉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扰乱客货运输站(场)周边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的监督检查。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对客运站发售客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1年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JP〗
  (一)擅自变更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二)班车客运车辆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车站地区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