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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8:55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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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信 用 证 的 独 立 原 则

作者: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信用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1.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办理。并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若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也对买卖双方生效,买卖双方之间也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在买卖双方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然而信用证的欺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独立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但是,正是该原则的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对信用证受益人在银行只审单据作法的掩盖下所进行的欺诈行为,未予、也不能设防,这就使欺诈者有空可钻,而这个空子依靠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是无法封堵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Sitein V.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1983年英国United City Merchants V. City Bank of Canada案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条2款及1-115条对此均有明文规定。但是,为了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尊重信用证独立性,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十分谨慎,严格坚持下面四个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为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
虽然英美两国承认受益人欺诈构成了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虽然《统一惯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是这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合理性,虽然在《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面前,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的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
另外,从上面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英美国家采取法院签发禁止令的做法来对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但是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未对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买方应尽量挑选在国际上信誉良好的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并安排信用证付款;其次,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再次,认真审核单证;最后,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险公司,对单据虚假的风险进行投保。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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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出租车等客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出租车等客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要求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143号)、《关于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1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交通运输业”,不包括从事客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西部地区新办“交通企业”,是指从事路、桥等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企业。因此,从事出租车、城市公共客运运输业务的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和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适用范围。请你局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